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婚,239,200806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且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