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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8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有關非因財產權上訴(離婚)部分,應徵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
另因財產權上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應徵上訴裁判費60,899元,合計應繳上訴裁判費65,39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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