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婚,342,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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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之9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12月26日在香港結婚,嗣兩造來台同住在臺北市○○○路○ 段258 號3 樓,雙方生活因被告較為年長12歲,故婚後激情互動不多,但感情尚稱融洽。

惟被告嗣於88年初某日無故離家出走,原告返家後始發現被告之個人物品皆已搬空,經再三打聽探尋皆無下落,嗣原告方知被告已於89年2 月12日出境離台,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再者,兩造間之夫妻情份已蕩然無存,實質上已達於無法繼續維繫夫妻婚姻之程度,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楊啟明到庭證稱:「(問:兩造何時回臺共同居住生活?)兩造大約於86年左右共同住在忠孝東路5 段住處,我曾經去他家,看過被告。」

、「(問:被告何時離家出走?)88年以後我就沒有看過被告,迄今都沒有見過。」

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89年2 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0月2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559530 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

是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已違反夫妻同居義務,應係惡意離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查原告於88年初某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對於原告之生活不加聞問,迄今已逾9 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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