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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己○○
庚○○
壬○○
辛○○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被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李莉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50 地號土地(面積4,60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及其上同小段31324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366 號6 樓之3 之建物(面積81.0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7年1 月7 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7年1 月7 日所為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⑵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7年1 月7 日所為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⑵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柳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特留分比例為如附表三所示。
⑶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嗣於98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並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陳柳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7年1 月7 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特留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又於98年8 月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柳金所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132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366 號6 樓之3) 及其坐落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50 號)於民國97年1 月7 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柳金所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132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366 號6 樓之3) 及其坐落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50 地號土地)之特留分為如附表所示之比例。
⑵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柳金所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132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366 號6 樓之3) 及其坐落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50 號)於民國97年1月7 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於前項特留分之範圍內予以塗銷,並應就上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前、後之訴之聲明,均係以主張被繼承人陳柳金所為之遺囑並非真正,且該遺囑不具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而無效等為論據,其訴之變更前、後所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原告之前提出之攻擊方法,於該變更之訴均可援用,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被告對於原告此項訴之變更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陳柳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原告戊○○、己○○、壬○○、庚○○、辛○○等5 人為陳柳金之子,原告乙○○、丙○○等2 人則為陳柳金之外孫(按該2 人之母親陳貴娥為陳柳金之長女,但陳貴娥早已於81年3月7 日死亡,故原告乙○○、丙○○等2 人乃代位繼承陳貴娥之應繼分)。
被繼承人陳柳金於96年12月3 日死亡,被告於陳柳金死亡時為其配偶,陳柳金死亡後,被告旋即以陳柳金於95年9 月22日所預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及同日所立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持往地政事務所將陳柳金所遺留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50 地號土地及其上31324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366 號6 樓之3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竣,單獨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並於97年1 月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
惟衡諸常情,被告在晚年喪偶之際,依被告所言,其已照顧陳柳金並與之相處20餘年,感情應甚為深厚,其突遭逢陳柳金死亡之事實,心情應甚為低落、悲慟,且在當時尚有諸多陳柳金之後事,以及家祭、公祭尚待處理之情形下,被告竟可立即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心情,且其辦理繼承登記之效率,又超乎常情之快,此等情節,實超乎一般人之想像,徒令人有被告僅貪圖陳柳金遺產之感慨。
㈡系爭遺囑所載書立時間為95年9 月22日,斯時被告尚非陳柳金之配偶,僅為陳柳金之長期私人看護而已,被告與陳柳金實際上結婚之時間係95年12月14日,故於系爭遺囑書立當時,被告與陳柳金根本尚無夫妻關係,陳柳金殊無可能在二人尚未具有夫妻名份之當時,即以預立遺囑之方式,無視么子辛○○(重度殘障者)尚待照顧之情形下,即率予將所有遺產均留給當時僅擔任陳柳金私人看護之被告,此顯與常理不符。
再者,系爭遺囑及聲明書上所載之「陳柳金」簽名,並非陳柳金本人之筆跡,且該二則「陳柳金」簽名,以肉眼一望即知乃不同筆跡,顯出自二不同人之手,絕非出自陳柳金之手、非陳柳金之親簽,原告否認系爭遺囑及系爭聲明書之真正。
關於系爭遺囑及系爭聲明書筆跡不同之疑義,茲論述如下:⒈由肉眼觀察即可發現遺囑上之「陳柳金」三字,其字型外觀較為有稜有角,而聲明書上之「陳柳金」三字,運筆方式卻相當流暢,且筆法秀氣,二者關於「陳」字左半部上方的寫法,前者趨近「B」,後者則較近似「ㄗ」,「陳」字右半部下方,前者於尾端有點下擺,後者卻有點上揚;
關於「柳」字最右上角的寫法,前者類似一「口」字,後者卻明顯為一往右勾回的弧度,至於「柳」中間的夕字,前者明顯凸出,後者則未凸出;
「金」字部分的最底下「一」字處,前者為直線無明顯上揚,後者則明顯於右端往上鉤而上揚。
凡此,均可看出諸多筆跡模仿之痕跡存在,顯非出自於陳柳金之手。
⒉參以,證人癸○○於97年12月17日到庭證稱:是被告請伊擔任遺囑見證人的,伊當天到場後,遺囑已經由甲○○寫好內容,被證1 、2 之遺囑、聲明書,均為陳柳金當天所親簽,遺囑最後一頁之立遺囑人陳柳金下面『親筆』二字及『95年9 月22日』等文字,也是陳柳金當天親自書寫上去的等語。
然而,於當天撰擬遺囑之代筆見證人甲○○,對於系爭聲明書卻毫無所悉。
證人甲○○於98年1 月19日證稱:「(法官問:陳柳金生前有無表示他子女都不能繼承他的遺產?)在預立遺囑時,他是有這樣陳述,我有寫進遺囑,我有問他是否確定要把這房子留給被告,他的答案是肯定的。」
、「據我記憶所及,陳律師有建議他準備其他文件,至於準備什麼文件,我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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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法官提示聲明書,甲○○竟表示:「這份聲明書我今天第一次看到。」
。
由上開甲○○之證詞可知,系爭聲明書應非於95年9 月22日當天即已出現,否則甲○○殊無可能毫不知悉,且稱「這份聲明書我今天第一次看到」,由此可見癸○○證稱聲明書為陳柳金所親簽,應屬虛偽不實。
㈢被告所提系爭遺囑不具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應屬無效:⒈見證人之一癸○○,其不僅非由被繼承人陳柳金所指定,亦顯然未於遺囑人陳柳金口述遺囑意旨時在場,亦未於甲○○書立系爭遺囑時在場,故癸○○並未於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始終在場見證與聞。
此由見證人癸○○於97年12月17日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陳柳金?)我是當天見證遺囑時才認識陳柳金的。
……(問:是何人請你擔任遺囑見證人?)是被告請我擔任見證人的。
……(問:陳柳金立遺囑的過程?)我到場後,遺囑已經由甲○○寫好內容……(問:甲○○在何處寫遺囑?)我不清楚,我到場時遺囑已經寫好。」
等語。
此外,見證人癸○○於98年5 月13日又再次到庭證稱:「當天我到場時遺囑已經事先寫好了……」等語,足可認定系爭遺囑於被繼承人陳柳金口述遺囑內容、而由甲○○書立遺囑當時,癸○○並未始終在場與聞。
⒉關於系爭代筆遺囑製作之過程,依二位見證人癸○○、甲○○所言,顯不一致,且見證人癸○○、龍姿秀並未於遺囑書立時,始終在場與聞,已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
且另一見證人龍姿秀並無擔任見證人之資格,是以系爭遺囑,實不具法定要式甚明。
⑴見證人癸○○於97年12月17日證稱:「(問:陳柳金立遺囑時有何人在場?)有代筆人甲○○,他是社區管委會主委,還有我及龍姿秀,龍是我事務所的員工,還有被告及一名外傭。」
、「我到場後,遺囑已經由甲○○寫好內容……」、「(問:甲○○在何處寫遺囑?)我不清楚,我到場時遺囑已經寫好……」、「遺囑上是我簽名、蓋章,這份就是當時陳柳金所立的遺囑,聲明書也是當天陳柳金簽名、蓋章的。」
等語。
⑵另一位見證人甲○○即代筆人兼見證人於98年1 月19日卻證稱:「有一天陳柳金來我家,要求我幫他預立遺囑,我瞭解他意圖後,當天就到他家,他拿出一張字條給我看,說他要立遺囑,字條上的字是他寫的,內容是講遺產分配之事,但內容不是很完整,字跡也很潦草,我看之後建議他如要立遺囑,一定要寫的很清楚,如按照他寫的字條將來別人也看不懂,他說就是因為這樣他才找我幫忙,我就請陳柳金先陳述寫遺囑的目的及大概要寫哪些內容,接著他口頭陳述由我記下來,但他口述言詞有比較不雅的我有幫他修飾,我每寫完一句,有向他確認,一直寫到最後,中間他有提到要把他當時所住的中和街房子留給被告,當時被告尚未跟陳柳金結婚,寫完後我在其上簽名,陳柳金也在其上簽名,以上就是預立遺囑之整個過程。」
、「(問:當時在場的有何人?)有我、陳柳金、被告及一名外傭,這是第一次我幫陳柳金立遺囑。
隔幾天後,陳柳金打電話請我到他家去,我到他家後,他告訴我他要找一位陳姓律師幫他完成遺囑之法定程序,我也同意請律師來完成正式的程序,我不記得是否當天或隔天,陳律師帶著他助理來陳柳金家,陳律師向我解釋以我所寫這份遺囑作為遺囑就可以,不需要重新打字……」、「(問:見證人是何人?)就是陳律師跟他助理,他們兩人當場在遺囑上簽名。」
、「(問:陳柳金除立下遺囑外,還有無寫下其他文件?)據我記憶所及,陳律師有建議他準備其他文件,至於準備什麼文件,我不清楚。
……」、「(法官提示被證二,問證人有何意見?)這份聲明書我今天第一次看到。」
、「(問:陳柳金是在哪一天簽名的?)是第一次我幫他代筆寫好後,他就簽名了,見證人部分是第二次,也就是95年9 月22日簽名的。」
等語。
⑶上開二位見證人癸○○、甲○○又於98年5 月13日到場作證,二位證人對於陳柳金是否於95年9 月22日在遺囑上簽名乙節,證述仍無法一致,雖證人癸○○證稱:「我印象是陳柳金是95年9 月22日當天簽名的。」
等語,但證人甲○○對此仍並未認同,僅證稱:「我沒有辦法確認陳柳金是否在我幫他代筆寫好遺囑後就簽名,因為已經隔5 、6 年了。」
等語。
惟觀諸證人甲○○於第一次到場作證時,其對於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及陳柳金係於第一次就在遺囑上簽名等細節,描述詳細,且細節陳述鉅細靡遺,自應以甲○○第一次所為證詞為判斷基礎。
至其後改稱不太記得是否在其幫陳柳金代筆遺囑後,即立刻簽名,此乃甲○○受到癸○○所為完全相反之陳述所影響,實無採信之憑據。
⑷承上,由上開二位見證人甲○○、癸○○之證詞內容,已足見系爭遺囑並未具備由見證人「全體」始終在場與聞,共同見證遺囑人「口述遺囑內容」,再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最後再由「全體」見證人以及遺囑人一起「同時簽名」之法定要件,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甚明。
⑸末查,系爭遺囑之另一名見證人龍姿秀,其乃見證人癸○○之配偶(同居人)及員工(受僱人),依民法第1198條第5款之規定,龍姿秀為代行公證職務人即癸○○律師之同居人、助理人及受僱人,其旨在避免同居人、助理人及受僱人受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影響或牽制,失去實質見證之意義,是其不具有見證人之資格甚明,故本件系爭代筆遺囑僅有二名有效之見證人,未達見證人應有「三人以上」之法定要件,系爭遺囑不具法定要件,不生代筆遺囑之效力亦至明。
㈣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然系爭遺囑及系爭聲明書之書立時間均為95年9 月22日,當時被告並非陳柳金之配偶,故系爭遺囑縱使為真,其性質應屬「遺贈」為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且原告業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特留分。
職是,在原告表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在原告享有特留分之範圍內,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並返還之。
㈤又原告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⒈系爭聲明書僅泛稱:「壬○○對本人曾實施傷害行為,而全部子女又未善盡扶養之責,且於本人患病之際,均未曾探望,令本人深感痛心,為此,特立此聲明書,表示本人之所有子女,均不得繼承本人之遺產。」
云云,然對於「每一位子女」係如何對被繼承人陳柳金實施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並未具體載明,實難據此遽認原告之繼承權均因此聲明書而喪失。
⒉再者,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喪失繼承權,自始至終僅提出系爭聲明書一份為據,然該聲明書之真正與否,業經原告否認而尚待確認真偽,此由證人癸○○律師、甲○○就聲明書一節所證述內容,有所扞格,即可佐之。
且系爭聲明書所載與事實並未符合,更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對被繼承人陳柳金實施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且經陳柳金表示除被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均喪失繼承權之意思,揆諸繼承乃基於血緣關係、親子天性而來,於情、於理、於法均不容輕易剝奪,是以,本件自不容於系爭聲明書真偽不明之情況下,即率予認定原告等人之繼承權均已喪失。
⒊況以實際情況而言,系爭聲明書內容雖載稱「全部子女又未善盡扶養之責任,於本人患病之際,均未曾探望,令本人深感痛心,為此,特立此聲明書表示本人之所有子女均不得繼承本人之遺產。」
等語,惟此與事實情境顯有未合之處。
因陳柳金之幼子辛○○,自出生時起,即罹患腦神經麻痺症,四肢無法行動,不僅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且平日均寄居於「臺北市私立怡靜老人養護所」,其在陳柳金生前,尚且由陳柳金付費予安養院加以照顧,對於原告辛○○,陳柳金僅有疼惜、不忍之情,何有「不孝順」之可能及可言?由此更可證明所謂原告不孝順及重大虐待及侮辱陳柳金等情事,均非事實。
且由陳柳金生前尚且願付費加以照顧辛○○,陳柳金怎可能無視幼子自幼患病之事實,輕易以三言兩語即謂辛○○喪失繼承權?此顯與陳柳金生前照顧辛○○之事實相悖甚遠,系爭聲明書內容之不實,不言可喻。
另陳柳金之長女陳貴娥,其早於陳柳金患病之前即已經罹患骨癌,長年臥病在床,先於陳柳金十數年前辭世,豈有可能發生如系爭聲明書所稱未善盡扶養責任及未曾探望之情形?更足見系爭聲明書所述不實。
⒋參以見證人癸○○律師於97年12月17日到庭陳稱:「我有跟陳柳金解釋,如因小孩不孝順,而不想讓小孩繼承房子的話,有特留分的問題,我跟陳柳金講可以寫一份聲明書,說明小孩不孝順他、虐待他,讓小孩喪失繼承權,陳柳金同意,我請龍姿秀寫一份聲明書。」
等語,更可見系爭聲明書實乃臨時製作,係為了假設陳柳金欲讓被告單獨取得遺產的話,始臨時決定製作之文件,聲明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並非相符。
由見證人癸○○所述之過程以觀,假設系爭聲明書為真正的話,陳柳金亦顯然是因採取癸○○之建議,而臨時起意書立該份聲明書,該份聲明書之目的僅係在使被告取得遺產全部而已,尚非表示陳柳金之其餘繼承人均對陳柳金確實有實施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更何況被告始終僅稱原告等人對被繼承人陳柳金不孝順,然並未能具體指稱不孝順之具體情事,以及該所謂之不孝順,如何該當「對被繼承人實施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準此,自不得僅以該份真正與否尚屬不明之聲明書,即率認原告等人之繼承權均已喪失。
且陳柳金於系爭遺囑、聲明書書立當時,根本尚未與被告結婚,系爭遺囑內容充其量僅為遺贈性質,衡諸常情,縱使該聲明書為真,充其量僅係表達陳柳金欲將遺產交由被告繼承、持有而已,非謂可足以證明陳柳金之其他子女均喪失繼承權。
⒌此外,陳柳金生前曾同意其子庚○○之大陸籍配偶馬奇平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街366 號6 樓之3 ,倘若原告庚○○確有不孝至極且對陳柳金實施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陳柳金豈有可能同意讓馬奇平之戶籍遷入其住處?蓋欲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戶籍遷徙所須檢附之必要文件中,其中有一項是戶口名簿,且須包含遷入地、遷出地之戶口名簿,而戶口名簿係備置於個人家中,換言之,遷入地的戶口名簿係由陳柳金持有,若無陳柳金之同意及交付該戶口名簿,庚○○之配偶馬奇平根本無從辦理。
再者,另一項所需文件為房屋所有權狀及稅單,因馬奇平擬辦理遷入戶籍之住所,係屬其直系姻親所有之房屋,倘若原告庚○○確有不孝順或對陳柳金實施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陳柳金殊無可能同意庚○○之配偶馬奇平將戶籍遷入伊之住所,並將其持有之房屋權狀及稅單交付以供辦理,此理甚明。
⒍另原告庚○○曾為陳柳金聘僱外籍看護,代原告等人照護陳柳金平日之生活起居,雖該名外傭之大部分薪資係由陳柳金之存款所支應,但此乃因陳柳金生前已領有高額之土地徵收補償款、退休金,以及處分另一不動產所獲得之高額價款,故其資力遠較原告等人優渥,實無庸原告等人代為墊付。
惟縱使如此,該名外傭於聘僱期間所應繳之其他費用,原告庚○○仍會處理、支付,例如外傭之健保費、就業安定費、薪資欠費等,並非對陳柳金不聞不問。
果原告等人確有對陳柳金不孝順或對之實施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原告庚○○對上開事項及相關費用理應置之不理才是,殊無可能再代為處理,此理亦明。
再者,陳柳金往生後,原告等人均甚哀戚,有關陳柳金身後事之辦理,更是秉諸祥和而隆重之原則辦理,原告庚○○即係由兄弟們統一推派統籌處理的代表,因此支出之所有治喪費用,亦均係由原告等人所共同支付,未曾花被告一文錢,若謂原告等人不孝順,甚至有對陳柳金實施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原告等人豈有可能在陳柳金往生後,還慎重地委請專業處理喪葬事宜的公司協助辦理?足證原告所言非虛。
⒎再者,系爭聲明書上泛稱子女未善盡扶養之責,且均未曾探望云云,業經證人丁○到庭證稱此等聲明內容與事實不符;
且由原告己○○提出之照片、神明桌安置圖可證明其曾與子女、外孫前往探視陳柳金,更曾因陳柳金之囑託,而偕其配偶丁○至被告新居代為安置神明桌,被告更因此承陳柳金之意煮飯請己○○夫婦用餐,此業經被告當庭自承不諱。
又,原告庚○○當庭描述於前往陳柳金家中探視過程中,因陳柳金突發性之身體不適,因而由救護車送往醫院,以及庚○○偕同配偶、子女前往醫院探視陳柳金之陳述,均獲得被告證實。
以上各節事實,即可佐證系爭聲明書所載確非真實。
㈥綜上,爰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柳金所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132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366 號6 樓之3 )及其坐落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50 號)於民國97年1 月7 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柳金所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13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366 號6 樓之3)及其坐落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50 地號)之特留分為如附表所示之比例。
⑵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柳金所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132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366 號6 樓之3) 及其坐落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50 號)於民國97年1月7 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於前項特留分之範圍內予以塗銷,並應就上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特留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㈠被告與被繼承人陳柳金結識之過程,係因陳柳金之第五兒子辛○○因肢體重殘,須給予餵食、沐浴、照料,故約於72年間,陳柳金遂聘請被告為看護,並負責陳柳金平日生活協助,此間經歷20餘載。
在此20餘年間,被告與陳柳金皆朝夕相處,共歷患難,互相扶持,形同夫妻,且鄰里皆知。
詎原告非但從不關懷老父,更將長期悉心照顧、陪伴老父之被告視為僅是一名微不足道的看護?怎不令人感慨萬千!再者,每當陳柳金身體不適,被告皆隨侍陪同至醫院門診,頻繁地進出馬偕醫院、佑民診所,且陳柳金之各項身體檢查亦皆由被告擔任立同意書人。
茲因近年來被告年事亦已漸高,身體有些微恙(乳癌初期),於是始聘請外籍看護至家中幫忙生活細瑣,陳柳金生性節儉勤僕,若非與被告相互扶持情深,何須再聘外籍看護?而陳柳金近年因疾病纏身,一星期洗腎3次,大小便失禁,感喟時日不多,遂決意於95年9 月22日立下遺書,明確意思表示將北投中和街房屋一棟留予被告,以安頓餘年,並由大廈管委會主委甲○○代筆兼見證,並由癸○○律師及龍姿秀見證,在陳柳金之自由意思下書立遺囑。
因陳柳金與被告感情摯深,希望在世之年能與被告結為夫妻完成心願,陳柳金遂在立完遺囑後多次提及結婚一事,被告原本考慮宗祠問題,遲遲未允,嗣因再三深思為完成陳柳金之最後心願,故於95年12月14日始補辦理結婚手續。
按該遺囑及聲明書所載:「……一、吾畢生節儉樸實,刻苦成家,所育子女均已成年完婚,惟因父子緣慳,反目蕭牆,今吾年老體衰,而諸子無一隨侍定省者,每思及此,慟徹心肝。
二、子○○女士犧牲青春名節,伴我二十餘載,與其朝夕相隨,噓寒問暖,雖無夫婦名份實有伉儷之情,尤以年老後常因病住院或受傷開刀治療,均係嬌娥悉心照顧,始能脫疾康復,此情此恩,永誌勿忘。
三、目前本人不動產唯公寓乙棟……,為吾名下財產,未來吾身後,應將此屋過戶予子○○女士,任其居住頤養天年,吾子女不得異議……」、「緣本人之子壬○○對本人曾實行傷害之行為,而全部子女又未善盡扶養之責,且於本人患病之際,均未曾探望,令本人深感痛心,為此特立此聲明書,表示本人所有子女,均不得繼承本人之遺產。」
,足見被繼承人陳柳金生前已明確表示因原告等人不孝,故原告等人均不得繼承被繼承人陳柳金之遺產,揆諸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等人已喪失繼承權勿庸置疑。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及聲明書並非真正,且縱認為真正,亦主張原告並無不孝順之情事,故無喪失繼承權云云。
惟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只要被繼承人在遺囑或以其他方式明確表示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並且不得繼承時,即符合前開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揆諸立法意旨乃念及遺產為被繼承人生前所有,故當應以被繼承人生前之主觀意願為主,要無嗣後再由喪失繼承權之人主觀認定並無不孝順而推翻,況依中國人之傳統習俗認為死者為大,倘原告確實如其所抗辯並無不孝情事,焉有可能不隨順被繼承人陳柳金遺願之可能?又豈會因為一口氣而不尊重被繼承人陳柳金?甚至只因一口氣而違背被繼承人陳柳金之遺願而對簿公堂?讓不孝順之事實一而再再而三透過不同證人不斷在法庭上陳述?況系爭遺囑及聲明書為真正之事實,業經證人即遺囑見證人中之癸○○律師及甲○○證述詳實。
㈢原告庚○○主張其尚有為陳柳金聘請外籍看護一節,經查,陳柳金平日皆由被告照料,茲因被告於94年間因化療體衰,故陳柳金遂聘請外勞幫忙看護及料理家務,惟因法規規定必須由被照顧人之親屬擔任申請人,於是被告始去電拜託原告庚○○幫忙,以原告庚○○之名義為申請人,然外勞看護薪資實際皆由陳柳金支付,此亦已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又主張倘若原告庚○○確有不孝順之情事,陳柳金焉有可能讓其配偶馬奇平之戶籍遷入陳柳金住所云云,惟戶籍之遷入顯與是否孝順無涉,況原告庚○○之配偶馬奇平之所以會將戶籍遷入,實因庚○○去電告知被告想購買一部車,並聲稱若用馬奇平名義購買,且馬奇平之戶籍能遷入陳柳金之住處時,即可以節稅,於是被告便將戶口名簿拿給原告庚○○辦理,因被告恐陳柳金生氣,故未告知陳柳金,足見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要無可信。
原告另主張陳柳金往生之治喪費用由原告等共同支付云云,惟查陳柳金往生之治喪費用係由陳柳金之存款支付,故原告所言不實,此外原告尚向農會申請喪葬費約15萬元。
足見原告企圖以支付外勞費用、喪葬費用來脫免渠等不孝之事實。
惟原告等非但並未實際給付前開費用,更不明白陳柳金要的是原告等子女承歡膝下之關懷,更需要原告等子女在陳柳金重病時之安慰與鼓勵,原告等做到否?原告等既未做到,使年老多病常常進出醫院之陳柳金深感遭受重大之精神虐待。
㈣就證人丁○於98年4 月8 日在鈞院之證詞表示意見如下:⒈證人丁○為原告己○○之妻,其證詞已有偏頗之嫌。
此外,丁○陳稱其自91年至94年間,一週會去與陳柳金居住2、3 次。
惟查,丁○夫妻早在87年即未與陳柳金同住,91年間丁○從事安麗直銷商,因工作需要,為免舟車勞頓,遂在北投陳柳金家過夜,然僅止於過夜,根本未對陳柳金付出關懷。
⒉丁○證述係被告慫恿陳柳金賣祖厝一節,顯屬虛構。
經查,約於87年間,丁○向陳柳金說住家不平安,家運不順遂,建議將其舊北投住屋出售,於是陳柳金將其屋出售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買主為陳柳金之遠房親戚「陳太太」,當時也住在舊北投住家附近,對陳柳金之家庭狀況有所了解,也曾聽聞其子之風評。
茲因陳柳金賣屋時,買主陳太太惟恐陳柳金之子對她「囉嗦、打擾」,遂建議將買屋之餘款300 萬元部分,分配給陳柳金之兒子,陳柳金答應,於是陳太太便將餘款300 萬元交給陳柳金兒子。
證人丁○竟證稱係被告慫恿陳柳金賣屋,實則丁○居心叵測。
再者,當時舊北投住屋出售總額1,800 萬元,扣除稅金100 萬元,再用800 萬元購買新北投住家,扣除陳柳金給予其子女之300 萬元,剩餘600 萬元。
搬入新北投住屋之際,因添購需用家具、電器用品、換冷氣等,稍作整繕,共計花費約100 萬元,故約餘500 萬元。
陳柳金與被告住進新北投約11年,期間生活費用、水電費、大廈管理費、晚年聘用外籍看護費用、購買保健營養費用、陳柳金喪葬費用18萬元、及約在8 年前其子壬○○向陳柳金借款20萬元未償,全由賣屋餘款所支付,計至96年12月4 日,餘款剩216,827 元。
⒊另證人丁○於庭上證述陳柳金買了新北投另外房屋給被告,更是一大謊言,倘若陳柳金用餘款購買房屋給被告,試問搬進新北投已近11年之生活開銷來源又何來呢?足見證人丁○根本未深入了解公公陳柳金之生活。
反之,被告甚至常把陳柳金給的薪水酬勞拿來作生活補貼(剩款500 萬扣除借壬○○20萬未還再扣除陳柳金喪葬費18萬=462 萬;
462 萬÷11年生活開銷=一年花費42萬;
42萬÷12月=平均每月花費3.5 萬元),足證證人丁○所言不實,委無可信。
⒋再證人丁○證稱:陳柳金因賣掉舊北投住家未告知壬○○,所以壬○○才和陳柳金發生爭吵,因壬○○不小心推陳柳金,陳柳金自己站不穩才跌坐地上,只是一點擦傷云云。
惟查,丁○根本不在現場,實則當時陳柳金係坐在椅子上,壬○○用一支棍子往陳柳金手上、身上一直刺,酒櫃之玻璃和裡面之物品散落一地,屋內一時凌亂不堪,被告當場嚇呆,不敢動作,陳柳金無力抵抗而放聲大哭,茲因鄰居聽見打罵聲及東西翻倒之巨大聲響,才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詢問陳柳金是否提告後,陳柳金堅持提告,後來因壬○○請託親戚說情,陳柳金始撤回告訴。
足見證人丁○所言不實,要不可採。
㈤再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不具備「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理由,無非係以見證人龍姿秀為見證人癸○○律師之太太及受雇人,不符合民法第1198條第5款之規定,且見證人癸○○律師及甲○○並未與被繼承人陳柳金先生「同行簽名」云云,惟查:⒈民法第1198條固係就遺囑見證人資格之限制有所規定,惟該條第5款所定:「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顯係針對為「公證遺囑」見證人資格之限制,並不包括「代筆遺囑」在內,原告適用法條顯有錯誤。
蓋癸○○律師為本件「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而非公證人,故龍姿秀為癸○○律師見證人之助理人或受僱人,顯非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之助理人或受僱人,因此,龍姿秀為本件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顯無違背民法第1198條第5款之規定,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⒉原告所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81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1672號判決及81年度臺上字第484 號判決意旨稱:「……,代筆遺囑因無公證人參與,……,而此見證人三人旨在互證所為之遺囑,確係出之於遺囑人之真實意志,以避免遺囑受代筆遺囑人所誘導、脅迫。
以故,見證人三人須於代筆遺囑程序得以共見或共聞,互證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始足當之。」
、「……見證人……,似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為已足。」
、「……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足見「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應為:見證人三人必須互證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
見證人三人在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
且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必須同行簽名。
經查,本件三位見證人中之二位見證人即癸○○律師及甲○○在鈞院二次作證之證詞並無二致,反之,該二位見證人確認本件代筆遺囑確係三位見證人為之、三位見證人於代筆遺囑程序時,確係共見、共聞及互證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陳柳金之本意、三位見證人與遺囑人陳柳金皆一起在遺囑上同行簽名。
足見系爭代筆遺囑已符合法定要件,要屬無疑。
⒊至原告爭辯證人甲○○在第一次作證時稱:「(問:陳柳金是在哪一天簽名的?)是第一次我幫他代筆寫好後,他就簽名了,……」,但第二次作證時稱:「我沒有辦法確認陳柳金是否在我幫他代筆寫好遺囑後就簽名,因為已經隔5 、6 年了。」
,可見未具備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之要件云云。
惟所謂「同行簽名」係指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必須一起在遺囑上簽名,並不表示要在同一分同一秒一起簽名才算是「同行簽名」。
蓋「同行簽名」之目的係確保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皆認同、確認遺囑之內容,而後簽名於其上,要無所有人在同一時刻簽名才算是「同行簽名」,況該判決僅為最高法院就個案所為之判斷,並非法條規定,故無一定之拘束力,仍應就個案全部卷證加以認定判斷,始為的論。
㈥綜上所述,原告等人經被繼承人陳柳金以遺囑及聲明書表示彼等不得繼承,故被告依合法有效之遺囑辦理所有權登記,並無違法情事,且原告等人既已喪失繼承權,自無所謂特留分可言,更無所謂行使扣減權之問題,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原告戊○○、己○○、壬○○、庚○○、辛○○為被繼承人陳柳金之子,原告乙○○、丙○○為陳柳金之長女陳貴娥之女,因陳貴娥先於81年3 月7 日死亡,故原告乙○○、丙○○乃代位繼承陳貴娥之應繼分,被告則為陳柳金之配偶,陳柳金於96年12月3 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50 地號土地及其上31324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366 號6 樓之3 之建物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又主張被繼承人陳柳金生前於95年9 月22日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預立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被告,被告嗣於97年1 月7 日持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完竣,惟系爭遺囑並非真正,且不具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在於系爭遺囑是否真正?是否發生代筆遺囑之效力?茲析述如下:㈠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第1189條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
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73條、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代筆遺囑未依上開法定方式製作者,即屬無效。
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見證人,依其法條全文之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代筆遺囑之見證人,應以被繼承人為口述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與遺囑人同行簽名於其上之人,始足當之。
又代筆遺囑因無公證人參與,故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而此見證人三人旨在互證所為之遺囑,確係出之於遺囑人之真實意志,以避免遺囑受代筆遺囑人所誘導、脅迫。
以故,見證人三人須於代筆遺囑程序得以共見或共聞,互證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484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672號、94年度臺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癸○○到庭證稱:「我目前從事律師工作。」
、「我認識被告,不認識原告。」
、「(如何認識被告的?)有一次我到北投區公所作法律諮詢服務時認識她的。」
、「(是否認識陳柳金?)我是當天見證遺囑時才認識陳柳金的。」
、「(是何人請你擔任遺囑見證人?)是被告請我擔任見證人的。」
、「(陳柳金何時立遺囑的?)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了。」
、「(陳柳金立遺囑時,有何人在場?)有代筆人甲○○,他是社區管委會主委,還有我及龍姿秀,龍姿秀是我事務所的員工,還有被告及一名外傭。」
、「(陳柳金在何地立遺囑?)在北投陳柳金家中。」
、「(陳柳金立遺囑的過程?)我到場後,遺囑已經由甲○○寫好內容,拿給陳柳金看,並由甲○○跟他解釋遺囑內容,甲○○有問等陳柳金死亡後房子是否留給被告,陳柳金說是,並說他生病小孩都沒有來看他,小孩還有對他做一些暴力行為,他要把房子留給被告,後來陳柳金看了遺囑沒有問題就簽名了,然後我跟甲○○、龍姿秀也簽名,我有跟陳柳金解釋,如因小孩不孝順,而不想讓小孩繼承房子的話,有特留分的問題,我跟陳柳金講可以寫一份聲明書,說明小孩不孝順他、虐待他,讓小孩喪失繼承權,陳柳金同意,我請龍姿秀寫一份聲明書,內容大致是說小孩不孝順他,有傷害他,他表示不讓小孩繼承,寫好後,陳柳金在聲明書上簽名,好像也有蓋章,之後我就帶走遺囑正本及聲明書正本。」
、「(陳柳金有否在遺囑上蓋章?)我不記得了,我確定他有簽名。」
、「(甲○○在何處寫遺囑?)我不清楚,我到場時遺囑已經寫好。」
、「(當時陳柳金身體狀況?)當時他意識還算正常,之後他有跟被告結婚,被告打電話問我是否要擔任他們結婚證人,我請她另外找人。
立遺囑時,我有跟陳柳金談到特留分問題,我本來建議他結婚後將房子贈與被告,以避免產生糾紛,被告擔心原告認為她是為了財產才跟陳柳金結婚,所以沒有採取贈與方式,陳柳金當時有跟我提到小孩對他都不孝順,他生病都沒有來看他,其中有一個小孩還打他,該小孩的名字我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4 頁)。
證人甲○○到庭證稱:「(陳柳金生前有無立下遺囑?)有。」
、「(如何得知陳柳金立下遺囑?)有一天陳柳金來我家,要求我幫他預立遺囑,我瞭解他意圖後,當天就到他家,他拿出一張字條給我看,說他要立遺囑,字條上的字是他寫的,內容是講遺產分配之事,但內容不是很完整,字跡也很潦草,我看完之後建議他如要立遺囑,一定要寫的很清楚,如按照他寫的字條將來別人也看不懂,他說就是因為這樣他才找我幫忙,我就請陳柳金先陳述寫遺囑的目的及大概要寫哪些內容,接著他口頭陳述由我記下來,但他口述言詞有比較不雅的我有幫他修飾,我每寫完一句,有向他確認,一直寫到最後,中間他有提到要把他當時所住的中和街房子留給被告,當時被告尚未跟陳柳金結婚,寫完後我在其上簽名,陳柳金也在其上簽名,以上就是預立遺囑的整個過程。」
、「(當時在場有何人?)有我、陳柳金、被告及一名外傭,這是第一次我幫陳柳金立遺囑。
隔幾天後,陳柳金打電話請我到他家去,我到他家後,他告訴我他要找一位陳姓律師幫他完成遺囑之法定程序,我也同意請律師來完成正式的程序,我不記得是否當天或隔天,陳律師帶著他助理來陳柳金家,陳律師向我解釋以我所寫這份遺囑作為遺囑就可以,不需要重新打字,我問陳律師這樣預立遺囑有無效力,陳律師說沒有問題,我問他將來遺囑執行是否由陳律師負責,他說他只負責陳柳金立下遺囑,將來遺囑的執行由被告決定何人擔任。」
、「(見證人是何人?)就是陳律師跟他助理,他們兩人當場在遺囑上簽名。」
、「(提示原證二及被證一,有何意見?)這就是我代筆所寫的遺囑。」
、「(提示被證一,其上哪些字跡是陳柳金親筆所寫?)『陳柳金親筆』是他所寫的,下面的日期,我判斷應該也是他寫的。」
、「(陳柳金是在哪一天簽名的?)是第一次我幫他代筆寫好後,他就簽名了,見證人部分是第二次,也就是95年9 月22日簽名的。」
、「(95年9 月22日當天是否補記載遺囑第五點及律師見證?)第五點是95年9 月22日當天我才補上去的,是根據陳柳金的意見補上去的,『見證人』這三個字不是我寫的,應該是陳律師。」
等語(見本院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5 頁)。
按證人甲○○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當無甘犯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且其為系爭代筆遺囑之代筆人,親自見聞陳柳金陳述遺囑意旨,復親身當場筆記、修飾及參與預立遺囑之過程;
而證人癸○○為執業律師,就本件訴訟與兩造亦無何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故意曲詞證述之必要,應能期待其客觀公正陳述事實之經過,且其所述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綜上,證人上開證述應非虛情,均堪予採信,足證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陳柳金生前所預立,原告否認該遺囑之真正,尚無可採。
㈢依證人甲○○所述,系爭遺囑除第五點「本遺囑指定癸○○律師為遺囑執行人」係其於95年9 月22日依陳柳金之意見補充記載外,其餘均係在此之前數日依陳柳金口述而代筆寫下;
又依證人癸○○所述,其暨其配偶龍姿秀於95年9 月22日至陳柳金住處時,系爭遺囑已書妥內容;
則癸○○、龍姿秀顯未在陳柳金口述遺囑內容時全程在場與聞,其2 人係於甲○○代筆書畢遺囑內容後始到場簽名見證,足見系爭代筆遺囑之三位見證人甲○○、癸○○、龍姿秀並未於陳柳金口述遺囑意旨時共同在場見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遺囑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
㈣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代筆遺囑確係三位見證人為之,三位見證人於代筆遺囑程序時,確係共見、共聞及互證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陳柳金之本意,且三位見證人與遺囑人陳柳金皆一同在遺囑上同行簽名,而所謂「同行簽名」係指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必須一同在遺囑上簽名,但並非表示須在同一分、同一秒一同簽名始謂之「同行簽名」,足認系爭代筆遺囑已符合法定方式云云。
惟查,系爭代筆遺囑程序中,見證人癸○○、龍姿秀並未在場與聞陳柳金為口述遺囑之意旨,難謂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等情,已如前述。
而就陳柳金係何時簽名於系爭遺囑上一節,證人癸○○雖證稱係於95年9 月22日簽名,證人甲○○初證稱係在此之前數日伊幫陳柳金代筆書妥遺囑後,陳柳金即簽名,嗣於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問:上次證稱,陳柳金是在第一次你幫他代筆寫好遺囑時簽名,與癸○○所證不同,有何意見?)我沒有辦法確認陳柳金是否在我幫他代筆寫好遺囑後就簽名,因為已經隔5 、6 年了。」
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
按證人甲○○就此節前後陳述雖有反覆,且與證人癸○○所述不符,然系爭遺囑既經本院認定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則陳柳金究係何時簽名於系爭遺囑之上,自不影響系爭遺囑不發生代筆遺囑之效力,附此敘明。
㈤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陳柳金於96年12月3 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50 地號土地及其上31324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366 號6 樓之3 建物之遺產,本為陳柳金之繼承人即本件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雖持系爭遺囑將上開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一人所有,惟系爭遺囑並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非有效,既經認定,則被告依無效之遺囑所為之登記,亦歸於無效,原告自得本於公同共有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
㈥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備位聲明請求即無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規定不合。
而本件係命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聲請,即應予駁回,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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