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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6年度湖小字第23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自明。
因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項);
原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97年1 月28日提出上訴,泛指: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未揭示任何實體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所規定不適用法規之消極違背法令情形;
㈡漏水及出水量減少現象,係屋齡老舊,兩造共同樓地板或其內管線老化鏽蝕所致,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原審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並無任何之故意、過失或不法行為云云。
惟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係指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而言。
上訴理由所謂:原審於判決理由要領並無揭示任何實體法規或其內容云云,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應適用之具體法規而未適用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即難謂已合法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
況且,原判決理由要領三、㈣已說明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而判決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金額,上訴理由所述原判決未揭示任何實體法規或其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㈡次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審囑託具有專門知識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定之建築師鑑定被上訴人房屋漏水原因,認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80巷3 號3 樓熱水管、排水管老舊之功能缺失為漏水原因,經核並無違背上開任一法則情事,上訴人泛言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然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係違背何等內容之客觀「法則」,僅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任為推理,實係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為爭執,亦難認已合法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
㈢又原判決既認定係上訴人所有之3 樓熱水管、排水管老舊之功能缺失導致漏水,並未認定係兩造共同之樓地板或其內管線造成漏水,上訴人自行認定事實(兩造共同之樓地板或其內管線造成漏水),再以自行認定之事實主張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非允恰,亦難認原判決有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而未適用之情形。
㈣綜前所述,尚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之32第1項、第436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玉曆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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