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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為本院九十七年度小上字第三四號清償債務事件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34號清償債務訴訟事件(下稱為系爭訴訟事件)繫屬中,因相對人經診斷屬於輕度智能障礙,欠缺訴訟能力,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父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7年2 月19日所進行簡易智能測驗分數為20分,屬於輕度智能障礙,雖可表達自己的意思及處理簡單的日常生活,但無法處理複雜的事情乙節,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1 月22日北總神字第0980001336號函附卷可稽。
是相對人顯然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未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其欠缺訴訟能力,已堪予認定。
從而,聲請人為免訴訟延遲,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
且審酌甲○○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並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於系爭訴訟事件提出書狀及出庭陳述,就該事件應熟悉並得妥適應對。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甲○○於系爭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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