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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字第37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賴青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千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柒日內,提出書狀表明訴訟標的,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訴訟標的,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民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再按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以訴所主張之或否認之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要求法院判決者而言,亦即為請求之權利或法律關係。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起訴狀泛言請求損害賠償,惟就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則全然付之闕如。
而以實體法得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或法律關係之多,原告僅云「損害賠償」,顯然無從特定其據以請求之請求或法律關係為何,難認已於訴狀中就訴訟標的為表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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