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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4 月9 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30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訴狀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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