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抗,128,200806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26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業已清償部分債務,惟未經相對人扣除等情置辯,然抗告意旨縱或屬實,仍屬實體爭執,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

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