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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
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 月21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4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2 月4 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8萬元、到期日為97年1 月2 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39萬3,982 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系爭本票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抗告人復不爭執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又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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