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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乙○○
臺北市
號
相 對 人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月31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54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一般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只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亦著有7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意旨可資憑參。
故一般抵押權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時,只須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可,尚無庸就其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提出相關債權憑證資以證明(78廳民一字第627 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函釋參照)。
準此,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因屬於非訟事件裁定,其裁定之法院應僅需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形式上之審查,而不得審酌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縱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抵押債權存在,亦應就此實體爭執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尚非處理非訟事件之法院所得審究。
二、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柯明泉於民國88年6 月至9月間,陸續向案外人陳睿智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65 萬元,然柯明泉於清償期屆至後,竟不依約清償,雙方遂於91年2 月間,協議由柯明泉以其妻即相對人甲○○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665 萬元之抵押權予陳睿智所指定之人即抗告人乙○○,惟上開債務迄今均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並於原審到庭補陳:陳睿智有將債權讓與抗告人之意,且相對人曾口頭同意於665 萬元之範圍內,就柯明泉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為證。
原審則以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其對相對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為由,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依抗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本件抵押權應為一般抵押權,且觀諸該登記之債權確已屆清償期,故按形式審查,已堪認符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拍賣抵押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雖否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此乃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院所得實質審查,自不能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對相對人有擔保債權存在為由,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此外,抗告人原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標的,其中台北市○○區○○段4 小段259 、260 、264 地號部分,業因分割而增加259-1 至259-12、260-1 至260- 12 、264-1 至264-4 地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抗告人更正其聲請標的如附表所示,經核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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