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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8號
再 抗告 人 乙○○
甲○○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 月5 日本院所為97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第466條之1 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法顯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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