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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 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以下同)28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1月19日起至146年1 月1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1 月19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借據、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各1 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雖陳述意見略以:伊於97年9 月30日接到聲請人電話即馬上處理,因小孩住院現金有限,先轉帳1個月款項,惟遭信貸部扣抵,房貸因而未扣到款項。
伊財務一直由前妻與聲請人連絡,前妻因手機壞掉無法正常使用,曾聯繫聲請人變更電話,伊手機亦未曾停話。
但伊未曾收到聲請人催收之信件,伊並非不願給付云云。
惟查:依兩造所簽訂借據,如附表二所示第1項借款係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附表二所示第2項借款,自第13個月起(即97年2 月起),亦係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另依兩造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約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聲請人得隨時對相對人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亦即,如有遲延未依約清償分期本金之情形,聲請人即得主張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請求全部清償。
經核,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2 筆借款分別於97年9 月22日、同年7 月22日遲延繳款等情,依其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形式審查,堪認屬實。
聲請人依上述約定主張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尚非無據。
相對人上述陳述,無從影響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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