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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燿德於民國86年12月13日與聲請人簽立同意書乙紙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5萬2,031 元之抵押權,作為黃燿德對聲請人81年度綜合所得稅欠稅之擔保,經登記在案。
黃燿德復於96年4 月13日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詎黃燿德已逾稅款繳納期限,並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仍未繳納稅款,為此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准予拍賣等語。
三、經查前開事實,經聲請人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繳費單、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各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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