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拍,148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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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陳林水嬌(即陳代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代釗於民國95年7 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以下同)17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7月11日起至125年7 月1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7 月19日登記在案。

嗣陳代釗於96年12月26日死亡,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均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乃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45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陳代釗之遺產管理人確定。

三、查陳代釗於95年7 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42 萬元(各120 萬元、10萬元、12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陳代釗死亡後,上開借款分別自97年1 月25日及、同年2 月25日起即未獲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12 8萬6,901 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院家事法庭函、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上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雖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僅列出最終欠款金額,未列出計算式,伊難以驗算。

聲請人所附借款契約書並無伊之簽名,當年係以陳代釗母親名義出面,不知竟須負擔債務云云。

惟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經核,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相對人爭執聲請人所主張債權金額及其不負保證責任之問題,核屬實體事項,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查。

參諸前揭說明,應由聲請人循實體訴訟程序以資救濟。

又本件係聲請拍賣陳代釗所有之抵押物(即遺產),而以其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並非請求相對人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事件,相對人就陳代釗之借款債務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亦非本件審查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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