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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即賴傳明繼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賴傳明於民國84年2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葉素清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以下同)55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2 月28日起至114 年2 月2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而賴傳明已於92年3 月5 日死亡,上開不動產應由相對人依法繼承。
三、第三人葉素清於91年2 月27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36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嗣合作金庫銀行於94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經於95年3 月31日登報公告通知第三人葉素清,並於95年6 月19日將前開最高限額552 萬元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查葉素清自91年8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60 萬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賴傳明繼承系統表、相關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等影本及登報公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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