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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未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經本院先後於民國97年4 月29日、97年5 月19日,以本院木民安97年度拍字第499 號函,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
該函已分別於97年5 月5 日、97年5 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與前揭法條顯有未合,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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