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拍,529,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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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唐振福(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83年1 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連帶債務人唐源又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1 月26日起至113 年1 月2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3年1 月27日登記在案。

兩造於94年6 月27日變更上開抵押權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為相對人甲○○,變更連帶債務人為唐振豪,立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

三、嗣相對人於94年6 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17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6年7 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9萬2,658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授信約定書2 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洪舜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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