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拍,531,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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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1月7 日起至144 年11月6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11月14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4年1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600 萬元、29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分別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592 萬5,699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WMA)2紙、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可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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