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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乙○○
樓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修正前同條第1項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12月3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7年6 月2 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36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於86年12月5 日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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