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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78年9 月2 日、80年11月28日、81年3 月9 日及82年2 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林伊迪及林陳碧霞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各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3,600 萬元、1,800 萬元及2,4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自78年9 月2 日起至108 年9 月1 日止、80年11月28日起至110 年11月27日止、81年3 月9 日起至111 年3 月8 日止、82年2 月15日起至112 年2 月1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各於78年9 月6 日、80年12月3 日、81年3 月13日、82年2 月22日辦理登記在案。
嗣林伊迪及林陳碧霞於95年12月6 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500 萬元、3,000 萬元、3,000 萬元及2,0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
詎林伊迪及林陳碧霞均自97年4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共計9 仟5 佰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借款已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4 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4 紙、放款查詢單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可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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