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拍,571,200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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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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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合併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17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34 年12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1 月6 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丙○○於95年1 月10日以另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14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聲請人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丙○○自97年2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函催後仍未繳付,尚欠本金514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催告書及郵局掛號信封各2 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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