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拍,581,200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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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5 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5 月20日起至88年8 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8年5 月20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8年5 月21日向伊借款10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7 年2月24日,違約金按逾期清償每萬元每日30元計付。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100 萬元及上開所載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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