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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即劉建雄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丙○○於民國94年8 月2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第三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合併變更為荷商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以下簡稱臺東區中小企銀)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以下同)71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8 月2 日起至124 年8 月1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丙○○於94年9 月6 日死亡,經鈞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117 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第三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三、查第三人丙○○於94年8 月9 日向臺東區中小企銀人借款595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94年9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臺東區中小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其對第三人丙○○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剪報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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