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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林維君(即張文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經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定之。
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117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文生(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87年1 月5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1 月5 日起至127 年1 月4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7年1 月7 日登記在案。
三、張文生於87年1 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60 萬元、73萬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張文生自95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54 萬4,09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而張文生於96年1 月14日死亡,相對人業經本院97年度裁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定其為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2 紙、富邦商業銀行辦理輔助勞工建構住宅貸款增補契約書、增補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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