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拍,597,2008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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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亦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之標的物,係第三人溫興企業有限公司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而以下列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抵押權者:⑴相對人乙○○所有之臺北縣林口鄉○○段樹林口小段123-12地號土地、1921建號建物;

⑵相對人丙○○所有之臺北縣林口鄉○○段東湖小段41、41-10 地號土地、329 建號建物(其餘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

上開抵押物所在地係在臺北縣林口鄉,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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