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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8 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6年11月22日,同時開立票號TH0000000 ,未載到期日,金額為170 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聲請人為執。
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204 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違約金按逾期清償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170 萬元及上開所載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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