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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連朝忠(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91年9 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9 月18日起至131 年9 月1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於91年9 月19日辦畢登記在案。
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嗣連朝忠於91年9 月20日、93年5 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250 萬元、72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相對人自97年1 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220萬5,80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惟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借款借據(分期攤還適用)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可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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