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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 月5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更名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月5 日起至134 年1 月4 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1 月5 日登記在案。
三、嗣於94年1 月6 日第三人菁山小鎮商行以相對人丙○○及第三人蔡建春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50 萬元、第三人丹盟斯休閒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丹盟斯休閒公司)以相對人丙○○及第三人施進堂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菁山小鎮商行及丹盟斯休閒公司均自97年3 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101 萬3,62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3 紙、授信約定書6 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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