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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許坤(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89年8 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丙○○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8 月21日起至129 年8 月2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9年8 月24日登記在案。
相對人乙○○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北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稽。
三、查丙○○於96年3 月2 日以許坤及第三人毛婉學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至96年9 月1 日止、其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
詎前開清償期限屆至後,丙○○竟無力清償全部借款,嗣經聲請人同意延長清償期限至97年5 月1 日,期限屆至前只需按月繳息,惟丙○○自97年4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於97年5 月1 日清償期屆至後,亦未依約清償本金,迄今尚欠本金34萬9,897 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放款紀錄、授信約定書3 紙、催告函及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 紙、處理逾期放款(含追索債權)申請(備查)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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