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法,22,2008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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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法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基督教長老會小基隆
偕叡廉紀念教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基督教長老會小基隆偕叡廉紀念教會捐助章程除如附表修改部分所示之名稱「基督教偕叡廉紀念教會」及第一條定名為「基督教偕叡廉紀念教會」外,其餘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變更,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司法院70年11月9 日(70)院台廳一字第106070號、77年11月10日(77)秘台廳㈠字第02120 號函示意旨參照),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基督教長老會小基隆偕叡廉紀念教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北縣政府於民國55年4 月26日設立許可登記,並於94年3 月2 日變更登記在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94年3 月14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94證他字第49號,登記簿第北2 冊,第21頁,第264 號)。

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於97年4 月13日召開第6 屆信徒大會通過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云云,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捐助章程、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等件。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基督教長老會小基隆偕叡廉紀念教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關於修正後第4 、8 、9 、11、13、14條部份,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其餘聲請應予駁回部分:修改部分第1條係屬財團法人名稱之變更,核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

依上開說明,名稱變更部分,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司法院70年11月9 日(70)院台廳一字第106070號、77年11月10日(77)秘台廳㈠字第02120 號函示意旨參照),無庸法院裁定。

另第1條有關:定名為「基督教偕叡廉紀念教會」之部分,因其名稱變更,尚未如前述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本院自亦尚無法予以許可。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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