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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法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愛心第二春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愛心第二春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愛心第二春文教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教育部於民國85年6月4日以台(85)社(四)字第85509308號函設立許可登記,經本院登記處於85年7月11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並於95年9月13日辦理變更登記(95證他字第258 號,登記簿第14冊,第29頁,第285 號)在案。
茲因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乃提請97年第3 次董監事會議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報請教育部以97年6月4日台社(四)字第0970100021號函備查在案,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愛心第二春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宗旨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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