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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法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病理中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以更名後之「醫療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名義,發函本院「專案報請法人變更登記」,未說明其係本於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規定向本院法人登記處所為之名稱變更聲請(司法院70年11月9 日(70)院台廳一字第106070號、77年11月10日(77)秘台廳㈠字第0212 0號函示意旨參照),抑或依首揭民法規定所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聲請;
且非以董事或其他有權聲請之人名義,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提出法定格式之書狀,聲請人部分復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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