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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法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法雨寺捐助暨組織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北市法雨寺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本次聲請變更之章程」欄第七條第一項前段及中段、第七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是依此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北市法雨寺之董事,該財團法人經臺北市民政局許可設立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60年1 月20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嗣因該財團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茲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核:㈠本件聲請應予准許部分: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
寺廟有管理權之道僧,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
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件對照表第7條第1項條文修正後增列中段「若董事中只有一人有住持資格,即應推舉該人為董事長」,第7條第2項條文修正後增列「董事長辭職或喪失資格,應即辭去住持職位。」
,第14條第2項前段條文修正後增列但書「但董事長需至少提名有住持資格之人一名擔任董事,再經由董事會選舉之。」
,核以上修正性質,係為使財團法人臺北市法雨寺之董事長與臺北市法雨寺之住持為同一人,以符合上揭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寺廟財產及法物應由住持管理之法制,並符合原章程所定「董事長應兼任住持」之規定意旨,為原捐助章程缺漏部分,就組織、重要管理方法所為處分,或係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而為組織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與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㈡其餘聲請應予駁回部分:⒈附件對照表第7條第1項修正後增列後段「若董事長未推舉出來之前,由有住持身份之董事暫代董事長職權。」
,查,財團法人臺北市法雨寺之董事長應與臺北市法雨寺之住持為同一人,已述之如前,是該增列內容所稱「有主持『身份』之董事」,其真意應係指「有住持『資格』之董事」,始無紊亂「住持」與「具住持資格之人」兩者用語,而使規定前後不一之虞;
惟,在董事長未推舉出來之前,倘同時有2 名以上董事具住持資格,應由何人暫代董事長職權?即有疑義,該增列內容未就此種情形訂定暫代董事長人選之選擇方式或順序,恐有窒礙難行或再滋爭議之處,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無由准予補充變更,應予駁回。
⒉再者,附件對照表第7條之1條文修正後增列為「董事長辭職、喪失資格、失蹤或死亡時,由住持提名董事,並其餘董事補選其董事身分,再由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其任期以補足前任所餘任期為限。」
,然,於財團法人臺北市法雨寺之董事長即臺北市法雨寺之住持辭任、喪失資格、失蹤或死亡時,已無住持存在,如何再由住持提名出缺之董事人選?此修正增列內容顯然矛盾,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無由准予補充變更,應予駁回。
⒊又,附件對照表第14條第2項後段修正為「董、監事(包括董事長)如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得經董事會罷免之,董、監事如被經罷免同時喪失其資格。」
,而揆諸修正前規定為「董、監事(包括董事長)如有失職行為,得經董事會罷免之,董、監事如經被罷免同時喪失其資格。」
,其規範意旨在於董、監事就執行該法人職務時,有失職行為,得經董事會罷免,此規範內容已足為約束董、監事行為之機制,並較修正後之規範內容涵涉更廣,就此以觀,此修正內容並無必要且不甚適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仍無由准予變更,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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