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抗,3,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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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5 日
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伊有意償還債務,對於第三人邵麗雲每月有租金債權新臺幣(以下同)1 萬5,000 元,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停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實字第1744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租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更生理由多係恐利息、違約金持續累計致使負債擴大,惟現今銀行機制多有零利率分期攤還之個別還款專案,又相對人現年僅36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相對人尚得工作24年,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如使其藉聲請更生程序以免除債務,恐將扭由社會大眾應有之金錢觀念,進而衝擊金融立場秩序。
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財產,如有良好信用、優良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相對人應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3條之資格,遑論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3 款固定有明文。
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履行債務,第3款則為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四、經查,相對人民國94年度薪資收入28萬7,699 元、95年度薪資收入11萬3,000 元,並從事正益汽車材料行營業活動,每月平均營業額2 萬5,000 元,名下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640 、641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37號13樓之1 房屋1 棟,目前出租予第三人邵麗雲,每月租金收入1 萬5,000 元,另相對人每月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49巷7 號5 樓房屋,每月租金支出1 萬2,000 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切結書附於原審卷宗可稽。
復查,相對人之債權人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兆豐銀行、荷蘭銀行、匯豐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慶豐銀行、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總金額526 萬4,753 元等情,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可參。
由上足見,相對人收入不豐,目前較穩定之收入為每月租金1 萬5,000 元,而上開租金債權,業經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14日以板院輔97執實字第17448 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此有執行命令足考。
為維持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增加各債權人受償機會,倘不予保全上開租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恐有致各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公平受償之虞,原審乃裁定於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就相對人對第三人邵麗雲之每月租金債權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五、至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是否符合更生之資格、是否應准予更生等,與准駁保全處分之考量因素非全然相同,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3項、第4項規定,該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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