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104,2008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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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提如理由二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並自陳其於民國95年、96年間在百合、東橋旅行社任職,後因旅行社更換老闆及倒閉,致其收入不穩定,惟其所陳報之95年、96年國稅局所得清單上未見於旅行社工作期間之薪資所得,債務人亦未說明目前之工作情形,請提出其於旅行社工作期間之薪資轉帳證明、薪資單影本及說明目前之工作內容及薪資轉帳證明或薪資單影本,若其於旅行社任職時為非自願離職者,併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另當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陳報其於93年3 月95年4 月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2萬,但因專案失敗賠償公司損失18萬元,請提出關於此部分之文書以茲證明。

又債務人漏未提出購買股票之證券存摺、其五年內健保之投保單位資料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所有之桃園縣大園鄉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之各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到院,茲命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60日內補正上開說明及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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