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119,2008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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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松鈴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已提出必要支出數額及原因之證明文件,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宗勳
附表:
(一)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債務人所有郵局及金融機構最近6 個月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三)汽車行駛執照影本。
(四)最新租賃契約影本,並釋明所租賃房屋坪數範圍、係供何人居住,若有其他居住人,其工作及收入狀況,及債務人
每月實際租金支出數額與出租人聯絡方式。
(五)債務人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六)債務人離婚協議書影本或離婚判決。
(七)釋明債務人現任職於何公司,其工作性質、給付薪資證明及資方聯絡方式。
(八)應受扶養親屬(即羅節雄、沈美妹、吳育菁、吳采蓁、吳冠緯)之戶口名簿影本,最近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最近1 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釋明其他扶養
義務人(即債務人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及債務人之前配偶)
之工作及收入狀況,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
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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