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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債權人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有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然伊之薪資債權現有遭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薪資之虞,若伊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情發生,將會造成伊不夠支付生活費用,為使伊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聲請債權人不得就其對第三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云云。
三、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資料,薪資為其主要收入,核其薪資實為更生是否具有實益之最重要基礎,再者考量為使債務人能保持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俾利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並確保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債務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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