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140,2008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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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請求停止債務人之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查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子字第40740 號執行命令,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兄弟大飯店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債務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除在兄弟大飯店公司每月新台幣33,000元之薪資收入外,債務人別無其他財產,最近5 年內亦無其他營業活動與收入,為避免債務人之財產有重大變革或生活陷入困境,難以維持其更生重建之機會,從而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非無理,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古振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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