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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債 務 人 甲○○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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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致伊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需移轉於債權人,因而未能依與銀行協商之條件履行債務,若不停止執行上開薪資債權,將無法確保債務人在更生或清算期間內的基本生活尊嚴及居住的權利,爰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鎮96執智字第39553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木96執智字第39553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1516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對其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強制執行,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而聲請強制執行之各債權人,僅就該債務人上開薪資債權按比例受償,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 )23,550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
再者,依債務人之陳報,其於95 年10 月間毀諾後,於95年11月至96年10月間,仍有每月繳款6,000元給債權銀行,但由於其僅繳款至96年10月,以致各債權銀行先後向其管轄法院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聲請強制執行,各債權銀行亦僅就所扣得之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分配之,債務人並未再履行其他債務,可見前開執行程序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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