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156,20090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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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債 務 人 林家紳原名:林漢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關涉本院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屬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國97年1 月迄今之薪資單、薪資轉帳證明、帳戶存摺、配偶之所得資料、支出收據等相關文件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 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2月9 日合法送達債務人之代理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5頁),則債務人至遲應於97年12月24日補正。

債務人雖於97年12月24日具狀請求延緩補正期限,惟迄今已逾3 個月,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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