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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⒈提出應受扶養人吳淑貞其他扶養義務人汪毓婷、汪仁傑、汪俊奇、汪蓮馨之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說明債務人與該扶養義務人如何分擔扶養費?
⒉提出債務人之債務人吳建華之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另應提供吳建華之聯絡方式。
⒊說明債務人與吳建華間之借貸契約係於何時成立?並提出該借貸契約書及借款交付證明文件。
⒋提出債務人自民國97年4 月迄今薪資轉帳證明及薪資明細表或薪資單影本。
⒌提出債務人母親吳淑貞最新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
⒍銀行公會針對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另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說明債務人是否已依銀行公會所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若有,應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影本及每月繳款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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