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175,2008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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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債 務 人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亦有規定。

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協商金額過高,故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惟查:債務人確有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因協商金額過高故未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查屬實,有民國66年6 月5 日之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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