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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甲○○
即債 務 人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正如理由第二項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所陳報之電話號碼不正確(如0000-0000 及0000000000),應補正正確之聯絡電話以便聯絡;
漏未提出必要支出數額及原因之證明文件(如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前五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證明文件(如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五年內之401 表格,或營業登記准許函及五年內之403 表格,若未報營業稅者,應提出最近五年內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再若未報所得稅者,需以書面陳述每月平均營業及收入之情形及提出可資證明之文件),並應書面說明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下同)95年3 月1 日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經營王家小麵館迄今,平均每月營業額為新台幣約7 萬元,且同時間亦任職於皇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資新台幣2 萬元及副業每月淨收入新台幣1 萬5 千元,總計當年度每月收入應為新台幣10萬5 千元,應仍可支付於95年5 月26日與各銀行訂定無擔保還款計畫契約書,每月應償還之金額為新台幣3 萬2232元而不支付之理由),並應提出應受扶養親屬(即王廷睿)96年4 月2 日迄今之每月應繳交健康保險費用之數額及其自付額之單據,應受扶養親屬(即王平賢)其最近兩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和最近一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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