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192,200908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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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債 務 人 甲○○
1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6 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24,884元。
惟伊於協商成立當時平均每月收入約40,000元,扣除每月還款金額後,僅餘15,116元,實不足以支應伊、全家基本生活支出暨母親何祖芳每月扶養費2,000 元,以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
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
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甲○○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每月收入外,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及其配偶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10、14至17、23至31、52至54、62、63、69、70頁),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
四、次查,債務人自陳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營業時間12小時,每月營業額約56,000元,扣除營業成本約26,010元(含油資約8,200 元、車輛維修保養費3,000 元、車貸14,810元),每月淨收入29,990元,並提出車貸繳款證明、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行車執照、98年3 月5 日至98年4 月4日營業收入紀錄表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12、66、67、72頁)。
是以債務人每月實際收入29,990元計算,參酌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臺北縣最低生活費為10,792元,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最低收活費後,僅餘19,198元,確不足以支付協商還款金額24,884元,足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
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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