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193,2008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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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鄭文玲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且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6 項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同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鄒文南
附表:1.債務人清冊。
2.司法院版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3.最近六個月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4.在職證明及請領薪資證明。
5.應受扶養人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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