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消債更,20,200806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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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5 萬4822元。
惟伊每月薪資僅約3 萬4000元,除自己生活所需外,尚須扶養二名子女,各項支出金額已超過收入可支應範圍。
是協商條件既高於伊每月薪資,且未考量必要生活及扶養支出,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
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見本院卷第41頁)、員工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6、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45 至148 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
佐諸債務人於94年度所得僅41萬2592元,95年度所得僅40萬8800元等情,亦有債務人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足見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確不足履行上開協商條件。
縱加計其配偶潘致瀚每月收入2 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66 至168頁),於扣除協商金額後,所餘款項僅1,178 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顯難維持一家四口基本生活。
準此以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堪認為真實。
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任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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