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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國民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同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復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未說明其分別於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萬寶華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直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任職期間每月各所得數額及薪資結構、自民國95年6 月迄今之薪資變動情形、目前工作內容暨每月所得情形、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多筆「營利」所得之原因、自95年6 月迄今之證券交易情形、獲利情形及交易所得使用情形、聲請人配偶陳煌志自95年6 月迄今之每月實際收入若干、聲請人何以須分攤陳煌志之汽車貸款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陳煌志與聲請人如何分攤共同生活必要費用及應受扶養人陳映汝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所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有無其他人共同居、其他居住之人工作內容及收入情形、與聲請人如何分擔共同生活費用、聲請人與應受扶養人陳映汝每月醫療費共計6,000 元之計算明細及各細項金額、係因何疾病而支出醫療費、有無持續治療之必要等節,復漏未提出聲請人因身體欠佳導致無法工作之醫療診斷證明、自95年6 月迄今之勞保、健保費用給付明細、97年度全部所得扣繳憑單影本、最近1 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相關資料、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聲請人配偶陳煌志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全部所得扣繳憑單、最近1 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自95年6 月迄今水、電、瓦斯、電話、大樓管理費之繳費明細、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儲蓄性、投資性保險契約書、每月支出汽車貸款1萬 元之證明,及該車之行照影本等相關資料到院,致無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正確。
經本院於98年5 月1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
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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