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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甲○○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對其債務不能清償,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聲請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474 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更生為由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惟本院迄今無受理聲請人提起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本院自無從審酌其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中,有何保全處分之必要。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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