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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是否裁定上揭保全處分,應屬法院應審酌之事項,須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決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
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而保全處分之內容,雖容由聲請人依實際需求加以擇定,惟仍應符合上述保全處分之制度目的,且能具體執行;
若僅依保全處分聲請狀之固定格式勾選聲請項目,附加空泛之理由,未說明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導致法院無從審酌、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兩造間之利益,則保全處分極易淪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式之進行,此顯非保全制度設計之目的。
四、末查,本件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未指明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且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於法院之資料,亦無從探知債務人所需保全之具體內容為何。
從而,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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